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非常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需划清故意伤害与一般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界限。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视情况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治安处罚。
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必须要格外注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身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战时负有参战义务的人自伤身体以逃避服役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别的犯罪。合法行为及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医生治疗病人为病人截肢等,不构成犯罪。
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的客体要件。所谓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若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罪,如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
由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论处;如果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的,应按《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论处。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可以摘除的假肢、假牙等,但是无法摘除的人工骨骼等也应认定是身体的一部分。
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可能各种各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应当指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对于死亡结果的主观要件却是过失,刑法理论称之为结果加重犯: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时候,不仅要查明行为人对伤害的故意,还应当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过失。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但造成他人死亡的,只要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造成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在十分明确地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出现致人死亡结果的,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他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则属于实行过限,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只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实行犯中同样如此。
本罪中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致非法侵害人以伤害的行为,因治疗需要经病人同意的截肢等行为,是合法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的手段多种多样,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解释,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各种外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情形。这是区分重伤害与轻伤害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轻伤、重伤的标准去具体确定轻伤、重伤,在正常的情况下,二者非常容易区别,因为不管是轻伤还是重伤,都有明确的规定。轻伤害,一般都根据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当场造成的伤情,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确定。重伤害,则要综合地考虑行为人侵害行为当时所造成的伤势情况、并发症、治疗结果、有无后遗症等情况,然后得出是否重伤的结论。如果被害人受伤害当时的伤情比较重,或者根据轻伤、重伤鉴定标准,只符合轻伤标准的,但被伤害后,引起一系列并发症而致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再认定伤情时,要综合分析,考虑到后遗症的情况,不应当以重伤对待。特别是后遗症是因为医疗事故造成的,后遗症与医疗事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所致,不以重伤害论处。
为统一法医学评定重伤的科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所致程度鉴定标准》,为伤情鉴定提供了科学依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从司法实践的经验看,对确定伤情的轻重及损伤所致程度,是按受伤时法医鉴定或者医院诊断时的情况认定,还是按治疗后的情况认定,有不同的意见。正确认定伤情,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一般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认定,但有的属于内伤,一时难于确诊,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暴露;有的在受伤时伤情似乎很重,但经治疗后可以痊愈,不会有后遗症;有的则可能治疗后伤情恶化,甚至导致死亡或者终身残疾。因此,确定伤情的轻重应以受伤时的情况为主,结合治疗后的情况,全面分析,合理认定。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而故意伤害罪虽然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侵犯的客体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二是主观目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但仍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发生,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行为人追求的目标,或者是不违反行为人的本意。而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了双重罪过:对伤害后果而言,是故意心态,对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是过失心态。可见,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具备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不想剥夺他人生命。
三是犯罪手段不同。从打击的部位方面看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部位是人体的要害地方,如胸部、腹部、头颈部等,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部位则是非致命的地方,如腿部、手部等。从行为节制上看,故意杀人罪实施杀人时,有一种不达目的不罢休、不杀死他人不放手的趋势;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使他人受到伤害为目的,一旦伤及他人,就放手停止侵害。从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方面看,故意杀人罪在杀人后,一般脱离现场,对被害者不闻不问;而故意伤害罪,一般对被伤害人表现出一定的积极反应,比如送往医院抢救,担心被害人死亡等。
另外,在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时,还要认真考虑案件的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和态度等,这一些状况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58号为例,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涛与其父许甲并无过深矛盾,系因生活琐事而动手施暴。事先并无预谋亦无准备,所采用的行为手段主要是拳打、脚踢,未借助暴力侵害性强的工具予以实施。暴力手段的危险性相比来说较低,并未刻意针对被害人的要害部分实施打击。两次殴打行为间存在一段时间间隔,且并非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在殴打行为后均有一定救治、照顾行为。故从客观上来说,许某涛的行为并未达到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暴力程度,主观上也无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及生命,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
二是主观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致人伤亡)在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出现,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则出于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一点故意,仅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
三是他人死亡的结果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他死亡的结果是定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致人死亡,是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所必备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也容易混淆。因为两者在客观方面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后果上均属过失。因此,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以(2010)锡刑终字第25号为例,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害人吴某琴悬吊在其右侧车窗外,已经预见到其低速行驶可能致使吴某琴掉地受伤,但轻信吴某琴会自动放手而避免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某琴死亡的难以处理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某与吴某琴虽因琐事产生口角冲突,但无明显的争执与怨恨;杨某关于案发当时急于脱身,且驾车低速行驶,认为吴某琴会自己松手,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能及时意识到吴某琴倒地后可能会被右转过程中的车后轮碾轧的辩解符合情理;综合法医鉴定以及杨某在事发后能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吴某琴的死亡并非杨某的主观意愿,杨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的行为性质,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以(2017)鲁刑终151号案件(于欢故意伤害案)为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难以处理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告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遂依法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在本案中关于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慢慢的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结束的不法侵害,不可以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见杜某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在进行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时,首先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得通过司法鉴别判定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判断。其次判断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根本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以刑事审判参考汇总--56期--总第440号案件为例,案件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不能认定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而用凳子砸打被害人肩、背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