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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刑事法律中的“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是法理与实务的要求
来源:大鱼棋牌   上传时间:2025-11-27 16:28:53

  

将刑事法律中的“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是法理与实务的要求

  在法律语言中,细微的用语差异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法律中大量使用的“可以”一词,表面上看是授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但深入探究其法理基础与实务操作,我们大家可以发现将其简单理解为“可为可不为”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读。本文基于刑法解释学原理,结合权威观点与司法实践,论证刑事法律中的“可以”应解释为“一般应当”,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突破,且需以充分法理论证为前提。

  同一刑法用语可能具有不一样含义,在刑法适用时应作不同解释。作为刑法用语,“可以”自身语义的模糊性,直接制约刑法规范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基于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刑法用语“可以”具有以下双重规范含义:

  第一,基于规范目的,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法律规范蕴含着价值取向,并非中立的行为规范。因此,价值判断是刑法解释的重要考量要素。司法机关适用“可以”型授权性刑法规范,应当精准把握立法价值取向。例如刑法第67条、第68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以”必须理解为“一般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予以明确:“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基于逻辑推理,将“可以”解释为“应当”。运用逻辑推理能够推导出“可以”的规范含义是“应当”。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通过逻辑原理分析,“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是非此即彼的不相容关系。依据推理规则,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应当”(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然能够逻辑地推导出“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前所用措辞是确定性用语“均依法”,而不再是模糊性用语“可以”。这表明司法实践已确认此类情形中“可以”的应然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早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强调: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无另外的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78~92页)。

  最高人民法院原专委胡云腾也指出:“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是原则,‘可以不’为例外,是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可以”虽是授权司法机关根据案件详细情况酌情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柔性要求。但是,柔性要求在具备特定条件时,也是必须作为的刚性要求,不是“可为可不为”的要求。

  这些权威观点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可以不”只是例外,这与理论观点高度一致。

  将“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并不否定例外情形的存在。相反,只有严格限定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才能确保“一般应当”原则的权威性。例外情形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需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将“可以”解释为“可以不”只是例外。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已明确规定“可以”的例外适用情形。譬如,根据司法解释,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很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等情形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第二,需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司法机关在决定不适用“一般应当”原则时,负有论证义务,必须详细说明理由,论证突破“一般应当”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三,需符合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例外情形的适用不能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取向。例如,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一般应当”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法。这一例外规定体现了国际礼让原则,符合立法目的。

  综上,刑事法律中的“可以”解释为“一般应当”,是规范目的、逻辑推理和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得到了权威司法观点的支持。这种解释方法既尊重了立法原意,又契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司法公正,也是摒弃重刑主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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